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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45號原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乙○○

甲○○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乙○○、甲○○及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代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惟係應由破產管理人起訴或由破產人起訴?原告應予陳明。又起訴狀未載明寬達信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併應予補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惟勞工保險費之給付或返還屬於私權爭訟或行政爭訟,應予陳明。

三、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本件起訴應得監察人之同意,原告應補正已得監察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如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且已補正第一、三項,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件:

一、應補正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或破產人起訴,併應補正寬達信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應陳明本件屬於私權爭訟或行政爭訟。

三、應提出本件起訴已得監察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如認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