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專用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託管理之系爭約定專用部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併請求將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除被告中國信託外之其餘被告,應分攤工程款費用,合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753 元,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依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專用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