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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723號原 告 丙○○

,2樓被 告 甲○○被 告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蘭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7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以新臺幣620,000元及新臺幣1,399,999元價金拍賣取得前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13815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則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6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20,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家聲國際有限公司、蘭恩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暨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具狀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應檢附繕本四份),逾期不繳及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