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75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准予原告依據民法第960 條第2 項規定,取回被被告侵奪的動產(占有物)。原告取回被侵奪的動產:占有物(清償的債務新臺幣的數額請求鑑定),自民國8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因為有受信往來約定書的約定,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信用)。」惟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動產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明確。且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雖記載:「一、原告民國98年5 月4 日行使民法第242 條文規定的權利- 被告清償債務,至今原告仍未受領清償的債務,符合依據法律的規定- 被告侵奪原告的動產。二、法院依據憲法與法律的規定審判,原告提出的書狀與證據,如有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法令規定的程序事,請求法院直接駁回原告提出書狀與證據。請法院准予原告的請求。依法規定原告提出的民事訴訟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原告究依何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何動產,均有未盡明瞭之處,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