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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團大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1,138,142 元,依中央銀行98年6月份外幣結帳價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4,825,722元(計算式:1,138,142×4.24=4,825,7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