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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86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間給付捐款收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716,423元之捐款收據,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未陳明其受領前開收據所受客觀利益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持前開收據報稅可減省之稅賦金額),逾期不為陳明,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捐款收據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