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869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捐款收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如持前開收據報稅可得減省之稅賦金額),嗣原告於同年8 月5日 陳報依上開收據申報個人所得稅可抵減之稅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28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