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9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複 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調整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適用。且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55、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已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計算式:26.148平方公尺129,892元/平方公尺(3%-2%)÷1230月(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26.148平方公尺128,888元/平方公尺(3%-2%)÷1226月(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15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丙○○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自98年3月3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叁元【計算式:26.148平方公尺128,888元/平方公尺(5%-3%)10年(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期間係自98年3月3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應按十年計算存續期間)=674,03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