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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931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

㈠被告使用「SERVE YOUR MOTORS SUM優質車商聯盟鑫榮汽車

等字樣之招牌」客觀上所獲利益,或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數額。

㈡拆除「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建物上橫招

4*48.5呎、直招4*20 呎 之SERVE YOUR MOTORS SUM 優質車商聯盟鑫榮汽車等字樣之招牌」所須之拆除費用。

前開二項聲明所查報之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二、如無法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