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有二筆土地登記於再婚配偶之名下,原告向共同被
告乙○○(乙○○部分因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之)請教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乙○○稱只要是來台依親配偶,即可直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但須保證兩點:一為原告之母為來台依親配偶並已在台灣設籍;二為這二筆土地所有權本應屬原告之父所有,原告即對上開兩點加以保證,乙○○表示可協助到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另需補正戶籍謄本、地籍資料等文件,又表示會給原告之父及地政機關各發一函告知。原告確信乙○○所言,故依其指示將辦理更名手續所需資料送給承辦人員郭小姐,事後再收取若干費用。
㈡嗣於同年9 月25日,郭小姐告知原告已向本院起訴,且需繳
交訴訟費用,原告乃指責乙○○未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起訴,然乙○○均置之不理,於原告反覆要求下,郭小姐乃引薦被告丁○○,被告丁○○則稱有無勝算把握才是重點,不要計較事先有無告知,並保證一定會勝訴。數日後,郭小姐又引薦被告丙○○,原告亦對之質問前開未告知即行起訴乙事,被告丙○○亦稱乙○○乃海峽兩岸問題專家,不要計較事先有無告知,要的是勝訴結果。
㈢綜上,兩造間之所有訴訟文書,包含委任書在內,仍留置於
被告等人處,而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委任關係至今尚未解除,故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乃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534 條第2 項第5 款、第71條、第11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與被告丁○○共同具狀略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原告所指被告等代理之前開訴訟,業已確定終結,兩造間委任及代理關係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 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院87年度
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更名登記事件,其原告為訴外人王素珍,被告為訴外人王治民、戴立宜,由王素珍訴請戴立宜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56、54之6 、54之7 、
59 之3等建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61之4 、56之1 、57之
6 、59之10、60之4 、59之4 地號等建地應有部分各1/5 更名登記為王治民所有,訴外人王素珍在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並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於前揭訴訟中委任被告等擔任訴訟代理人者,為訴外人王素珍,即該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王素珍與被告等人之間,尚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需賴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再者,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更名登記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前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能更易王素珍受敗訴判決之事實,難認有何確認之利益存在。況王素珍委任被告等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就本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