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金品酒櫃有限公司、資汎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