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原 告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向訴外人廣東猛獅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猛獅公
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經廣東猛獅公司同意退貨,並由廣東猛獅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國男代向被告定艙位,以便將瑕疵貨品運回大陸,被告依廣東猛獅公司之指示將瑕疵品裝船後,遂以其有裝卸費用、碼頭堆置費用、貨櫃滯期費用及港口建設費費用之支出,主張伊為託運人,訴請伊應給付其上開費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案列97年度士簡字第928 號)。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民事庭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意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44,953 元。聲請人願協同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31日前,向中國海關申請於當地拍賣噴漆合金郵局行動車556 箱,如拍賣有所得將拍賣所得交予相對人;或申請當地海關同意退運後,由相對人委由聲請人將該貨物運回臺灣,將裝運之貨櫃返還聲請人,運費則另行約定。」㈡伊已於97年8 月30日前交付上開費用,惟經伊查詢,系爭噴
漆合金郵局行動車556 箱(下稱系爭貨物)之貨櫃,早已被中國海關扣押回海關倉庫,海關並開立扣押單據予被告在當地的代理人,被告於成立調解筆錄當時已涉嫌隱匿實情,且被告遲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伊催告被告履約,請求其提供扣押單據,以便辦理退運事宜,俾利伊將系爭貨物出售換價,惟未獲被告置理。又伊致電被告,被告已經停止營業,客觀上已經不能履行債務;伊另致電詢問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被告已於97年3 月結束營業,沒有繼續從事運送業務,顯然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構成給付不能。被告收受伊所交付之支票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協同伊領回系爭貨物之義務,致伊無法領回貨物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調解筆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調解,而被告迄未依約協同其辦理領回系
爭貨物,且被告已停止營業,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調解筆錄、存證信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6條、第23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被告於兩造成立調解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依約履行債務,且其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9,133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