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與同法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迄未能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