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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原 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具存單質權解除通知書,簽蓋原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之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所留印鑑章,將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解除設定後,將上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簽訂之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繳納保證金300 萬元整…」,原告依約提供上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保證金,然因被告已於同年12月1 日終止合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期存單,乃因系爭契約發生紛爭。另查,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如依本議定書履行事項發生訴訟紛爭,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返還質物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