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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邱瑞元律師被 告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業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詮穎公司監察人甲○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0 年9月13日係詮穎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後因資本額虧損殆盡,伊於92年底考慮解散,但斯時甲○於93 年2月表達接手經營之意願,雙方協議將伊持有之被告股份轉讓予甲○,惟甲○一時未能覓得擔任董事之人,為避免違反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甲○遂請伊續任董事,並保證在覓得人選隨即辦理變更登記,伊勉為同意在半年內辦理變更登記。嗣伊於93年10月回國後,屢次口頭向詮穎公司及甲○表示辭任董事之意,請求甲○辦理退股及變更登記,甲○則虛應儘速處理,並於93年底向謊稱業已辦妥變更登記。

經伊於94年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詮穎公司及甲○於三日內改選董事,以求能順利解除伊董事職務,詎甲○於94年5月21 日偽造詮穎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改選董監之會議記錄,並持偽造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伊登記為詮穎公司改選後之董事,而甲○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00元折算1 日在案。伊既已非詮穎公司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業將詮穎公司股份轉讓予甲○,並辭任詮穎公司董事,甲○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甚至偽造會議紀錄將其再登記為詮穎公司改選後之董事,致其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等情,業據提出詮穎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詮穎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17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