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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乙○○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尚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而前任董事長牟靈慧又已身故,無法定代理人,今為進行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甲○○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牟靈慧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無誤,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董事,且其曾任相對人第10屆董事及第11屆新任董事,熟悉院務,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