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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來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而查本件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