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因被告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原告乃於民國98年5月25日預納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旅費。惟被告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8年6月20日即出監(見本院卷第58頁),已無借提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需,本件顯然溢收旅費1,600元(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退還。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