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
號5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0年3月間邀同被告丙○○(原名林一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自9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調整為2.125%,還本付息方式,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3年,寬限期內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款一次,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204期攤還,每月為1期,依約被告應按期清償,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至97年10月3日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953,29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丁○○向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應按期給付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加計付年息1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1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41,56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借據及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借款餘額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900元,其中10,445元部分〔計算式:
10,900×953,297÷994,864〕由被告丁○○及丙○○(原名林一文)連帶負擔、其中455元部分〔計算式:10,900×41,567÷994,864〕由被告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953,297元 │自97.10.4起 │2.125% │自97.11.4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一)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 ││ │ │ │付 │├──────┼──────┼─────┼───────────┤│41,567元 │自96.2.8起至│18.8% │自96.2.8起至96.8.7止,││(編號二) │清償日止 │ │每月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