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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原 告 甲○○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0日陳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98年3月24日具狀陳報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清償證明。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首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其上建物臺北縣樹林市○○段26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