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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慶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丙○○

5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壹章第16條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瑞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48,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2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利息約定為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165頁面之30天期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年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2.2%計算,按月計付,嗣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開約定計付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慶瑞公司於97年12 月2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CP2次級市場Moneyline Telerate 51328頁面票卷票券初級市場30至180天均價利率查詢、放款主檔名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