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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依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印鑑、財務章、銀行印鑑章、帳冊、歷史檔案、網站、器材、教具設備等交付予原告,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茲命原告查報上開客觀利益價額,併按上開查報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

二、原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