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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該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併按上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98年6 月5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抗字第1050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原告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