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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乙○○ 現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77號之承審法官,但被告故意在72號判決書第5頁第3行,將伊主張「原告於民國96 年6月中旬在家下樓梯跌倒致生腰椎脊椎病變」等語,竄改成「96年10月」,此觀諸伊所附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即明,而伊所主張之96 年6月受傷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始經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能係伊之前在法庭回稱保險遲延利息為1%,引發被告不快所致。而伊以同一事故所提起72、77號保險事件,卻遭被告竄改成伊在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為96年10月而遭判決駁回。另伊以臺灣高等法院裁准予訴訟救助,聲請退費,亦遭被告以於法無據駁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故被告濫用國家賦與之神聖職權,侵害伊訴訟法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以及訴訟自由受損之人格法益精神損失,另求償

100 萬元,並須登報道歉等情(餘詳參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被告應登報道歉。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執行審判業務侵害其訴訟及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惟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審判職務所製作之判決書內容,縱有誤寫誤繕情事,原告本可依法聲請更正錯誤之處;原告若不服判決結果,亦可循審級利益提起上訴予以救濟,並無侵害其訴訟權利可言。況且,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