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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單據、合約及會議記錄予原告閱覽,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暫先繳納新臺幣14,3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