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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原 告 甲○○

棟被 告 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而所謂主營業所乃數個營業所中,為其業務執行之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處所。

經查:

㈠被告乙○○之戶籍雖設在台北市○○街○○○巷○弄○號4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其並未確實居住在該址,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明,有該局民國98年4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31068800號函足憑,足見其客觀上並無久住該址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址即非被告乙○○之住所。

㈡又被告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主事務所

雖設在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但其實際執行業務之中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前開公司登記址則作為被告乙○○之父住宅使用等情,亦據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親至上開處所查明,有各該分局覆函可參,足證立泰公司客觀上並無於公司登記址執行業務之事實,該址即非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而本院分別於98年3月8日、同年月10日將繳納裁判費裁定正本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予被告乙○○、立泰公司,均由訴外人魏薇珍以乙○○同居人及立泰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收受,並於送達證書蓋有被告乙○○、立泰公司之印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足見立泰公司確實於該址執行業務,應以該址為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

㈢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既不在台北市○○街○○○巷○弄○號4

樓,被告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則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