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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原 告 丁○○被 告 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戊○○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1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321110號函撤銷登記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足憑,是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有本院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查詢之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規定,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於上開登記案卷可稽。準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之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次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丙○○、戊○○、甲○○、乙○○、丁○○5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登記案卷可參,揆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丙○○、戊○○、甲○○、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9月15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後,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公司股東即丙○○、戊○○、甲○○、乙○○等4人,原告均不認識,且上開登記資料末頁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訂立章程、解散清算等事項,亦未在上開事項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顯然原告之股東身分係遭冒用,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始即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以,前開登記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被告公司解散、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時,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為證。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既未經同意而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其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股東關係存在,亦不因此依照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新台幣11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