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原 告 戊○○○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案列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主張保證本票為消費借貸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原狀;且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 119萬元,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其針對與前開部分相同之請求,業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即在本院起訴(案列97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原告係於前開訴訟繫屬法院後之98年1月8日,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該部分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
號給付借款事件中主張保證本票為消費借貸借據,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及本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1703號民事事件中為相同主張,乃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所指意思表示係乙○○經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與訴外人黃萬得、謝神助及殷水化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所為之訴訟上主張,究與原告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且依原告所述情形,縱使係出於上開意思表示錯誤,致前開判決審理違法等,亦係其得否循上訴或再審等程序為救濟之問題,對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私法上之撤銷權存在,況本院並非該判決之上訴審或再審法院,其有何法律依據而得請求本院撤銷該意思表示,實有不明。又原告所指意思表示亦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有償行為,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據,主張上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云云,尤屬無稽,其訴於法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一銀行並未登記個人本票借款業務,則第
一銀行新營分行製作黃萬得之本票借款帳卡,即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3款規定,而第一銀行於審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目時未予糾正,乃不法侵害黃萬得之權利,第一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3 條所明定,而第一銀行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屬商業登記法所規範之「商業」,其既無適用商業登記法之餘地,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可能,自難認其有何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況第一銀行製作黃萬得之本票借款帳卡,係依其所營事業所為之業務,尚難遽認此舉有侵害黃萬得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第一銀行製作黃萬得之本票借款帳卡,亦難認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
㈢至原告聲明請求乙○○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經本院觀遍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其對乙○○主張損害賠償之任何敘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