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原 告 呂理胡律師即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乙000000 0.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被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業與原告約定因股
權買賣所生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由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5 條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0頁)。而本件係因前述股權買賣之爭議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前與第三人共同在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Sampo Technology B.V.I.Corp. (下稱SBVI公司),由新寶公司及該第三人分別持有SBVI公司股權76.25%、23.75%,並以SBVI公司100%轉投資星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
㈡詎新寶公司於民國96年間已虧損累累之際,竟意圖與星寶公
司之資產作切割,而由新寶公司董事長丙○○為新寶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之代表人周基啟於96年7 月18日在臺灣通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新寶公司所持有SBVI公司之76.2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以價金美金150 元轉讓予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l 項前段規定,新寶公司與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股權買賣契約無效。
㈢另丙○○於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通緝中,並不在臺灣
,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丙○○之簽名應係遭他人偽造,是新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股權轉讓契約存在。爰請求確認新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㈣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與新寶公司間於96年7 月18日就SBVI公司76.25%股權所為之股權買賣契約無效。
⒉被告應將持有SBVI公司76.25%股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新寶公司所有。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是否有效,攸關原告是否仍為SBVI公司之股東,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新寶公司前董事長丙○○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基啟通謀虛偽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新寶公司將其所持有之SBVI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該股權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對此盡舉證之責。經查:⒈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係以:「SBVI公司為星寶公司唯一股
東,96年7 月14日向大陸官方調閱之星寶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丙○○為星寶公司之『投資方法人』,於星寶公司之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上並無丙○○之姓名,惟於95年5 月22日之免職書、委派書中丙○○仍為董事長,顯見丙○○與星寶公司及被告間皆係投資操控之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應係丙○○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基啟自導自演所為」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 頁),然查:
①依原告之主張,SBVI公司為在大陸設立之星寶公司唯一
股東,此核與卷附星寶公司登記資料中記載其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外國法人獨資)」等語相合(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頁),應可信實。再觀諸該登記資料於備註欄另記載:「投資方法人:丙○○」等語,則可推知,丙○○為星寶公司唯一股東(即SBVI公司)之負責人。
②另細觀原告提出之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16 頁),該等文件實為大陸蘇州市昆山商工行政管理局針對星寶公司於法定代理人由莊成爐變更為范吉富時,向該局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准予變更之通知書,內容係有關星寶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及星寶公司董監事名冊,該等資料顯與星寶公司股東(即SBVI公司)無關,在該等資料上未顯現出SBVI公司負責人丙○○之姓名,實無任何可疑或違常之處。
③至原告另提出之免職書、委派書等文件(見本院北簡字
卷第19-20 頁),則分別表明SBVI公司同意解除星寶公司某董事職務及委派某人為星寶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意。查SBVI公司既為星寶公司之唯一股東,且為法人股東,自須指派自然人出任星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該等派令或免職令由SBVI之董事長丙○○簽署,亦合於商業常規。
④綜上,遍觀原告提出之前述文件,並無原告所指啟人疑
竇之處,原告徒以該等文件,遽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丙○○與周基啟通謀虛偽而為之推論,實為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⒉原告另主張:「新寶公司出售SBVI股權一事,係經該公司
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當時開會之主席為莊成爐,而莊成爐亦為星寶公司前董事長,此實有掏空新寶公司資產之嫌,足以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原告之主張,新寶公司持有SBVI公司 76.25﹪之股權,SBVI公司復為星寶公司唯一股東,以持股關係而言,新寶公司顯對星寶公司有絕對之控制力,新寶公司實有權操控星寶公司經營階層或董監事之人事問題,故有權主持新寶公司股東常會之莊成爐,在星寶公司亦任重要職務,實為商場上常見安排,執此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即屬通謀虛偽而為。更有甚者,原告自承新寶公司確實在96年股東會中決議通過出售SBVI公司全部股權之議案,並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北簡字卷第23、24頁),依前揭議事錄之記載,該次股東常會並決議授權新寶公司董事長或董事長指定之人全權辦理出售股權事宜,是丙○○以新寶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被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核屬執行該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尚難遽認為此為其個人恣意之非行。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原告復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在台灣簽署,而簽約日之
96年7 月18日丙○○已出境且遭通緝在案,足證該協議書上丙○○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雖以中文書寫,然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協議書係在台灣簽署,自不得以簽署日丙○○出境並遭通緝,即謂該協議書上丙○○之簽名非其親為。況以系爭協議書上丙○○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其自承為丙○○親簽之前述免職書、委派書等文件上簽名相比對,二者之字跡極為相似,更難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丙○○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一節為真。原告前開主張既乏積極事證可佐,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新寶
公司前董事長丙○○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基啟通謀虛偽而為,要難認為新寶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二公司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無效,即非有理。又新寶公司與被告針對SBVI公司之股權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另訴請被告將前述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將該等股權回復為新寶公司所有,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