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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原 告 乙○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

2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6,339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21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339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丙○○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01 萬元得標,有前開執行卷宗可佐,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1 萬元,二者合計為9,316,3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 元外,尚應補繳90,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