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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南科技大學、乙○○間請求撤銷辭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再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東南科技大學、校長甲○○、人事主任乙○○,究係以上開三人為被告,或僅以東南科技大學為被告,尚非明確。又原告就被告送達處所,亦僅記載東南科技大學之地址,倘亦以校長甲○○、人事主任乙○○為被告,並未表明其住所或居所。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具狀人因馬主任使詐逼職等事件,不服私立東南科技大學97年12月2 日東南人字第0970008290號函及98年1 月10日東南秘字第98001 號函提起訴願,訴願原處分關於辭職部分均撤銷。」並未明確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未敘明其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撤銷辭職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