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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南科技大學間請求撤銷辭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萬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則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滿65歲退休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6 年4 個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8 萬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 萬元(80,000×76=6,080,000) ,合計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65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裁判費3,000 元,共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241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66,2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撤銷辭職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