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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貳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利息係按年息19.99%計算,嗣於民國 96年5月21日具狀陳報減縮信用卡帳款之利息為按年息19.71%計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定現金貸款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期間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96,098元及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1日起至 98年4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51,749元(其中236,579元為消費款)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末入帳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