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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律壎律師被 告 祥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京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其餘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京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訴外人蕭揚江之託,出任被告祥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緯公司)及被告京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宴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然被告並未實際管理經營,亦未自被告公司受領任何薪資,原告已不願再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乃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並於翌日送達,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並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原告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並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通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被告公司並未再以原告名義為法律法行為,原告並無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將被告公司主要資產賤賣予訴外人李建全,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無股東願接任董事,是原告縱於98 年4月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仍應就辭任前所為之行為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已於98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並於翌日送達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古亭郵局00774 號、00775 號存證信函、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及董事長,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