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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祥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京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1,004元(26,002x2+4,500x2=61,004)。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