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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祥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上 訴 人 京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