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3人於民國91年1月間,共同委任原告訴請訴外人洪太興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對洪太興等4人提起共同背信、侵占之告訴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約定應給付酬金按每一審級每件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付。嗣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3人與洪太興達成和解,遂終止前開委任契約,改由被告1人進行訴訟,被告並與原告於96年5月8日再次簽訂委任契約,且承受因原委任契約積欠原告所有報酬之債務,其後被告並於96年5月30日在上開續簽之委任契約書上加註「案件未結、積欠律師費尚未給付」等語。又自91年1月起至97年間,被告及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共計委任原告14件,合計報酬為70萬元,且原告另代被告撰寫函文予有關機關、董盈宗律師、吳榮達律師暨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等人,酬金為1萬元,此外郵費、打字費為2萬元,共計73萬元。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號給付補償費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63號、91年度發查字第177 9號侵占事件之報酬15萬元,已由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尚餘58萬元之報酬未清償,且迄今仍不履行。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律師因受任取得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本件原告係請求92年至96年間受委任處理相關的律師報酬,是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自無須再給付相關費用,且原告亦未在被告承認債務後6個月內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於91年1月間共同委任原告訴請洪太興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對洪太興等4人提起共同背信、侵占之告訴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約定應給付酬金按每一審級每件5萬元計付。
(二)兩造於96年5月8日再次簽訂委任契約,並於第3條酬金部分約定:「依兩造及林火山等簽訂委任契約之約定並自續約起承受前兩造及林火山等所簽約定」等語,被告並於96年5月30日在上開委任契約加註:「案件未結束,律師費尚未給付」等語。
(三)被告與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委請原告提起之訴訟迄97年間已達14件,合計酬金70萬元。另原告代被告撰寫函文予有關機關、董盈宗律師、吳榮達律師暨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等人,酬金為1萬元,另郵費、打字費為2萬元。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號給付補償費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63號、91年度發查字第1779號侵占事件之報酬15萬元,已由林火山、洪獅及呂添成3人給付。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8萬元之酬金未給付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酬金58萬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至同法第130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尚不及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58萬元之酬金一節,已如前述。又原告所請求者既為律師之報酬,是本件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2年時效。次查,被告於96年5月30日於續簽之委任契約書加註:「案件未結束,律師費尚未給付」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承認其積欠原告報酬之事實,而被告於上開委任契約為此加註乃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僅辯稱:原告未在被告承認債務後6個月內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云云。然按民法第130條係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並未及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是被告既於96年5月30日承認系爭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報酬請求權即應自96年5月30日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98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之起訴狀上本院之戳章可稽,因而,原告就本件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洵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58萬元之報酬,且上開報酬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