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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其訴訟標的係對該社社員及理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又依合作社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社員需認購社股,每股至少

6 元,至多150 元;同法第23條規定合作社盈餘應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理事酬勞金。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社員及理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屬於因財產權涉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

㈠原告於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運銷合作社)繳納之認購股金;㈡原告於青果運銷合作社得領取之報酬(包括出席費、酬勞金等),併按上開數額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