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原 告 龍門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乙○○
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進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四○號「龍門第大廈」之衛生下水道工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40號龍門第大樓所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乙○○為本大樓40號B1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23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則為現在使用系爭建物之人。龍門第大樓於民國
77 年起造完成,迄已超過20年,污水管線年久產生裂縫,臭味四溢,復因時值市政府獎勵大樓更新污水排放系統,將家庭污水直接排至衛生下水道,原告經管委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作大樓污水排放衛生下水道工程。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洽詢申請接管外排之問題時,經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至現場會勘結果,因本大樓化糞池位處地下室,故管委會須先自行僱工進行內部改管,始能請工務局配合管線之銜接。原告於97年10月間徵得乙○○同意,預定於同年月13日至30日進入系爭建物開始施工;詎料,健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甲○○竟故意將大門鎖起,無故阻撓工程之進行,乙○○任由健康公司使用該建物,未曾對其提出無權佔有等訴訟,亦不能配合讓原告委託之廠商進入施工,迭經原告以口頭及信函催請配合,迄今均未置理,已嚴重影響本大樓所有住戶之相關權益及居住品質,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提出龍門第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主委核備函、系爭地下一樓之建物謄本、管委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同意書、存證信函、東京都保全公司工作日誌、大樓住戶規約節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健康公司現為使用人,被告無故阻撓原告大樓污水排放衛生下水道工程之進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龍門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對於龍門第大樓之共用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又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系爭建物雖屬被告專有部分,惟原告因維護、修繕龍門第大樓全體住戶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進入以進行污水排放工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進行龍門第大廈之衛生下水道工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