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原 告 天○○上列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宙○○、寅○○、丁○○、宇○○、甲○○、癸○○、巳○○、地○○、辰○○、玄○○、子○○、酉○○、亥○○、李嚞慧、壬○○、乙○○、丙○○、己○○拒絕承認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寬仁依中華民國預算法規定,特別費編列為二級業務費用是公款、科目特別費、被告卯○○未因公以特別費名義支出領據新台幣(下同)1,11 7萬元及台北市長選舉補助款名義捐贈5,100萬元為不合法特別費原始憑證,詐領1,117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2款規定事項科刑,及使用被告未○○私立卯○○私款與特別費混合無法辨識之法律及明知移花接木認定卯○○未因公及以特別費名義支出領據及台北市長選舉補助款名義捐贈款項為合法特別費原始憑證,為刑法第100條非法變更憲法第1、7、80條所規定事項之內亂犯,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被告最高法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台北地院應予告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應以偵辦;另判本院96年度矚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主文應為移花接木及未○○法院判決卯○○貪污無罪、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卯○○貪污無罪為刑法第213條規定不實公文書登載;內亂犯宙○○、寅○○、丁○○所為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羈押被告午○○、被告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不得執行;內亂犯酉○○、亥○○、李嚞慧、壬○○、乙○○、丙○○、己○○所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庚○○、戌○○、辛○○、丑○○、戊○○、午○○、申○○特別費(國務機要費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被告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不得執行;宙○○、寅○○、丁○○、宇○○、甲○○、癸○○、巳○○、地○○、辰○○、玄○○、子○○犯行法第213、124條,判決故意不依預算法規定,被告卯○○未因公及以特別費名義支出領據及台北市長選舉補助款名義捐贈款項為不合法特別費原始憑證,乃枉法為合法特別費原始憑證,被告酉○○、亥○○、李嚞慧、壬○○、乙○○、丙○○、己○○犯刑法第125條明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理由被告卯○○以台北市長選舉補助款名義捐贈款項為特別費核銷憑證為移花接木理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聲請非常上訴追訴卯○○貪污,被告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應予告發、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偵辦;回復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判決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判決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事實為檢察官侯寬仁依中華民國預算法規定,特別編列為二級業務費用,是公款、科目特別費、被告卯○○未因公及以特別費名義支出領據1,117萬元及以台北市長選舉補助款名義支出款項5,100萬元為不合法特別費原始憑證,詐領1,117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事項科刑,依憲法第1、80條所規定事項,判決理由及主文應意思表示被告卯○○貪污有罪,原告、被告國家機關人民認定貪污卯○○非總統原狀云云,並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