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甲○○
丙○○己○○丁○○壬○○癸○○庚○○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林月圓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57 地號土地及其上215 、216 、217 、21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 至4 樓加強磚造建物准予變賣,並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價款,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另補正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98年4 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提出鑑價報告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