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樂」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1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須將存款領出並交付監管,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自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在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伊,訛稱伊之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須全數交付監管,致伊再依其指示,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訴外人徐玉姍、王麗珠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伊因失業在家,於報上看見辦門號送現金之分類
廣告,為生活家計乃申辦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伊不知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且伊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伊亦為受害人;另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為100萬元,而非300萬元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其,向其佯稱須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門號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且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為100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因缺錢,在報上看到辦
門號送現金之分類廣告,與自稱「阿樂」之男子聯繫後,「阿樂」向其稱提供一支門號可獲得2,000 元之代價,其乃申辦系爭門號交予「阿樂」,惟其並未拿到錢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第15頁背面、第23頁),可知被告係以2,000 元之代價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被告對取得系爭門號之人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並無認識,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於97年3月31日交付1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復分
別於同年4月2日、4月3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訴外人徐玉姍、王麗珠之帳戶,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第25-27頁、第3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300 萬元乙節,非屬虛妄,被告對此空言否認,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
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