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並於97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