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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卓家立律師被 告 金朋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丁○○○及朱厚天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雖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具狀陳明其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惟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65頁),丁○○○仍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且丁○○○訴請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裁定駁回,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本件仍以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前經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

腦公司)指定為執行該公司對被告法人股東職務之代表,並因此被選任為被告董事,惟原告丙○○僅係以出資股東身份掛名之董事,自被告75年7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更未曾出席被告任何董事會議,神通公司乃於98年4月28日改派原告乙○○接替原告丙○○職務,被告所發出之改派書既經被告董事及監察人收執,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98年4月30日起消滅。㈡原告乙○○就任董事後,隨即試圖瞭解被告公司營運及財產

狀況,然被告公司87年間即無實質營運,無從瞭解現況,續任董事並無實質意義,遂於98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辭董事職務,神通電腦公司亦於98年5月4日向被告重申所改派董事乙○○請辭董事等一切職務之意思表示,而前兩項存證信函既送達於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5月4日起亦不存在。

㈢為此起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5月4日起不存在。3.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丙○○之董事登記註銷變更登記。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㈠神通電腦公司原係被告法人股東,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神通電腦公司指派原告丙○○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與神通電腦公司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而神通電腦公司又與原告丙○○存有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關係等情,堪予認定。

㈡神通電腦公司於98年4月29日改派原告乙○○執行法人股東

代表職務,並指派原告乙○○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復有改派書足稽,不失為神通電腦公司終止其委任原告丙○○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於改派書到達於被告時,原告丙○○與神通電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董事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而改派書於98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董事方正強、98年4月29日送達於莊棟樑、98年5月23日送達於張嘉平、98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監察人丁○○○,既有郵局掛號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改派董事代表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原告丙○○不再是被告公司之董事。

㈢原告乙○○於神通電腦公司改派為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

代表後,旋即於98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達其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旨,神通電腦公司復於98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分別於98年5月22送達於被告公司董事王伯元、98年5月8日送達於方正強、98年5月6日送達於莊棟樑,98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監察人丁○○○,復有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足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神通電腦公司於98年5月5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則原告乙○○自98年5月6日起已無繼續以神通電腦公司代表人地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法源。

㈣惟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仍記載原告丙○○為該公司董事,則

原告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8年4月30日起不存在,原告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5月6日起不存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丙○○訴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已獲

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此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