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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 同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二四號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訴請被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返還道路徵數補償費,惟相對人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 條第

1 、3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134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9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其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限期改選,即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乙○○之董事長職務亦當然解任。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乙○○,惟已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對該公司之代理權即告消滅。

經本院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並無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之事件。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乙○○,對該公司業務更較一般人知之甚稔,且尚查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