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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4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樓之3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鳳笙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鳳笙公司)、丁○○為被告,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鳳笙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1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及同意書,約定鳳笙公司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得於美金28,500元之額度內向伊申請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伊於墊付後如未能於3 個月內向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收回墊款,不論任何原因,鳳笙公司均無條件願於接到伊通知時,立即償還墊款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即按視為到期日當日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鳳笙公司願以新臺幣清償並於轉換後,除按伊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

2.11%(現即為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鳳笙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向伊申請墊付出口押匯,伊於同年

12月15日同意墊付美金92,200元,約定貼現息為年息6%。嗣伊向國外開狀銀行提示單據請求付款遭拒,且被告鳳笙公司於98年3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伊於98年3月12日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請求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伊已預先收足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2月7日之貼現息,鳳笙公司至98年3 月12日止,尚欠伊新臺幣3,181,361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貼現息新臺幣16,923元,暨自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丁○○既為鳳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出口押匯質權約定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其他交易憑證、拒付通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準季調利率表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