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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利可圖,每巧立名目,詐取錢財,始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訂規約,而經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第7條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為期2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但書規定,此已與全體住戶之權益有違,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無效。

三、經查,原告係以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個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前述規約無效,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該規約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該部分規約無效一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訴請確認前開規約無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