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0號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規約無效,核其請求權應屬非財產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