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 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