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原 告 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因未有借據及本票,卻經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以偽造之保證本票主張消費借貸債權,而以訴外人黃萬得簽發之保證本票詐騙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萬得有本票借款債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萬得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惟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未有本票借款業務,倘有借款予訴萬人黃萬得,則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於民國72年12月8日給付消費借貸款項300,000元,惟迄今未給付,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未查,而以系爭判決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萬得所有價值2,220,000元、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689之33地號土地及6027建號之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金額僅為1,330,000元,損失890,000元,是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3條、第5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賠償未給付之借款300,000元,且加計前述拍賣所受損害後(共計為1,190,000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計3,570, 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
10.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複利計算利息。⑵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原告3, 570,000元及自7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複利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法律關係,業據原告前於98年間就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有各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就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至於原告其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認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亦經判決駁回在案,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